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寻衅滋事案
——如何区分正常维权与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界限
关键词 寻衅滋事 敲诈勒索 维权 权利边界
裁判要旨
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正常维权,不构成犯罪。但在案证据显示,二人有破坏工地铁门的行为,这种暴力行为与正常维权诉求相比有明显差别。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即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应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刑初1949号刑事判决(2021年1月4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刑终448号刑事裁定书(2021年6月9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村的本地村民。2016年年初,被害人黄某辉、黄某聪竞标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物流中心办公楼租赁项目时,被告人黎某东事先提交部分定金以获取竞标资格,随后以此对被害人黄某辉、黄某聪进行威胁,要求被害人黄某辉、黄某聪支付5万元,否则其将阻扰二人的项目竞标。被害人黄某辉、黄某聪不得以向被告人黎某东妥协,后经与被告人黎某东协商,最终向被告人黎某东的妻子陈某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万元。
2009年至2010年期间,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锦灏大厦项目投入开工建设。被告人陈某光为从该项目中获利,遂多次驾驶车辆堵在锦灏大厦建设工地门口,阻碍泥头车出入,妨碍项目施工。被害人邱某为保证项目顺利施工,遂通过村干部转交给被告人陈某光人民币8万元。2017年年初,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华府工程项目开工建设时,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又想从中获得好处费,遂以工程造价过高、质量差等借口多次前往兴围华府工地闹事,大声辱骂、恐吓工人停工,严重扰乱工地秩序,导致该项目无法开展施工而遭受严重亏损。被害人邱某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于2017年5、6月份通过村委干部陈某添分别交予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各人民币8万元,收到钱后工程得以继续施工。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欲再次敲诈被害人邱某钱财,二人又以兴围华府工程质量差、造价高等说法煽动、召集村民四次前往工地闹事,在工地内以大声辱骂、要求关闭电闸等行为威胁工人停工,对施工方造成约人民币13.533万元的损失。2019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光、黎某东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华府工地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东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光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某东否认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其辩解称:首先,黄某辉、黄某聪给的三万元是利息损失费,其并未敲诈勒索黄某辉、黄某聪;其次,兴围华府工程项目只是正常维权,并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也没有从陈某添处收取八万元。
辩护人王某临发表无罪辩护意见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东敲诈黄某辉、黄某聪三万元证据不足,黎某东为了敲诈三万元而投入资金300万,尚不足其利息损失;二、能够证明黎某东敲诈并收到八万元的证据仅有陈某添和邱某的证人证言,二人的证言互相矛盾,恳请法庭不予采纳。综上,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黎某东无罪。
被告人陈某光否认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称兴围华府工程项目存在黑幕,自己只是去正常维权,亦没有收过陈某添八万元,且自己在公安机关所做有罪供述是受到诱供。
辩护人潘某辉发表无罪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陈某光从未向任何人做出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二、没有证据证明谁向陈某光交付了八万元,证人陈某添的证言系孤证;三、即便本案构成犯罪,二人也没有犯意联络,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村的本地村民。2016年年初,黄某辉、黄某聪与黎某东均参与竞标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物流中心办公楼租赁项目,后黄某辉、黄某聪向被告人黎某东的妻子陈某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万元。
2017年年初,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华府工程项目开工建设,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以工程造价过高、质量差等为由前往兴围华府工地闹事,大声辱骂、恐吓工人停工,严重扰乱工地秩序,被害人邱某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于2017年5、6月份通过村委干部陈某添分别交予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各人民币8万元。至2018年5月份左右,黎某东、陈某光又以兴围华府工程质量差、造价高等说法煽动、召集村民四次前往工地闹事,在工地内以大声辱骂、要求关闭电闸等行为威胁工人停工,并给工地造成了一定损失。
2019年10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光、黎某东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华府工地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粤0306刑初194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黎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粤03刑终44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综合在案证据,二被告人以兴围华府工程质量差、造价高等理由煽动、召集村民前往工地闹事,要求关闭电闸、停工,并破坏大门,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耀、何某富、陈某聪、陈某添、黎某辉、刘某木、何某辉、姚某春、姜某弟、郭某喜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行为是正常维权,本院认为,证人黎某辉系福永街道办派驻兴围社区处理矛盾纠纷的工作人员,其关于二人的“维权”行为的评价如下:“他们的手段往往是找到工程老板谈项目,就是想将工程转包给别人做,从中赚取差价,如果施工老板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他们就会威胁老板,并以工程项目建筑材料不达标、造价过高等理由散布谣言,煽动群众到工地闹事,并到政府部门上访,表面是反映诉求,实际上是以各种不合理的诉求达到政府给予施工单位压力,最终可能倒逼施工单位找到黎某东和陈某光私下调解。”工地现场多名证人均证实,二人有破坏工地铁门的行为,这种暴力行为与正常维权诉求相比有明显差别,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即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应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均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以调整。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话,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涉案工程项目确实存在黑幕,被告人怂恿村民去工地闹事只是去正常维权,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以维权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按照现有证据,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即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应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东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辉、黄某聪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东涉嫌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辉、黄某聪的证据主要基于被害人黄某辉、黄某聪的陈述及三万元转账记录。被害人黄某辉、黄某聪称受到黎某东威胁、恐吓,不给钱其就跟村民散播谣言说二人跟村委有猫腻,并要带村民来公司闹事。黎某东则称当时黄某聪想租这个物流园,让其帮忙不要投标,就算黎某东竞标也不是其对手,还不如退标。双方各执一词,均无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关于黄某辉、黄某聪转账给黎某东妻子陈某的三万元,黎某东辩解称是利息损失费,黎某东的辩护人亦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黎某东在投标的相关时间点确向亲戚借了三百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以准备参与投标。被害人黄某辉、黄某聪向其支付三万元“喝茶费”(利息损失费),该辩解确有一定合理性,亦符合民间的商业惯例,本院对黎某东的辩解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该单敲诈勒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敲诈勒索被害人邱某不成立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是,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邱某及证人陈某添的证人证言指控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在2017年5月、6月期间获得了被害人邱某的财物,因此公诉机关理应就黎某东、陈某光在此时间段之前对邱某实施威胁、恐吓并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的犯罪行为负证明责任。
综合在案证据,公诉机关基于证人陈某耀、陈某聪、陈某添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认为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存在威胁、恐吓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根据上述证据,二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去施工地点闹事,并有一定言语威胁,上述行为一般难以达到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程度,而召集村民前往工地闹事,要求关闭电闸、停工,并破坏大门的事实均发生在2018年,本案交付财物的时间在2017年5、6月,上述事实不能作为证明二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的证据;其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明确向被害人邱某勒索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仅通过被害人邱某的陈述推断二人的行为使被害人邱某产生恐惧,进而交付财物;最后,被害人邱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添的证人证言均证实邱某通过陈某添向二人各交付了八万元现金,且二人的陈述在时间、地点、如何交付财物等细节上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不能以邱某交付给二被告人财物就认定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邱某确实通过行贿时任兴围股份合作公司董事长何某辉并获得了兴围华府项目的承包权,本案也不能排除邱某通过向身为兴围华府本地村民的二被告人给付财物而息事宁人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不构成正常维权,应当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以兴围华府工程质量差、造价高等理由煽动、召集村民前往工地闹事,要求关闭电闸、停工,并破坏大门,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耀、何某富、陈某聪、陈某添、黎某辉、刘某木、何某辉、姚某春、姜某弟、郭某喜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行为是正常维权,本院认为,证人黎某辉系福永街道办派驻兴围社区处理矛盾纠纷的工作人员,其关于二人的“维权”行为的评价如下:“他们的手段往往是找到工程老板谈项目,就是想将工程转包给别人做,从中赚取差价,如果施工老板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他们就会威胁老板,并以工程项目建筑材料不达标、造价过高等理由散布谣言,煽动群众到工地闹事,并到政府部门上访,表面是反映诉求,实际上是以各种不合理的诉求达到政府给予施工单位压力,最终可能倒逼施工单位找到黎某东和陈某光私下调解。”工地现场多名证人均证实,二人有破坏工地铁门的行为,这种暴力行为与正常维权诉求相比有明显差别,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即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应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权利的行使应当是有边界的。近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深入人心,民众法律意识、权利观念的觉醒,越来越多的老百姓选择通过维权、信访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正当维权应当有理有据,合理表达,如若肆意妄为,以暴力、威胁、要挟的方式表达诉求,甚至假借反映诉求的名义达成个人目的,就是对法律权威的践踏和权利的滥用。
习近平总书记曾经说过要:“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即是强调要对权利心存敬畏,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厘清权利的边界,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人不以规矩则废,家不以规矩则殆,国不以规矩则乱。国家的正常运转离不开规则的维系,公民的权利、自由也需要有规则进行保障。
本案中,被告人黎某东、陈某光,以涉案工程项目质量差、造价高等理由煽动、召集村民前往工地闹事,要求关闭电闸、停工,并破坏大门,严重影响了工地的生产经营并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二人打着维权的幌子以满足其私欲,已经突破了公民行使权利的边界,触犯了刑法,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