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某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电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APP软件的运行需与配套产品配合使用时,仅交付APP软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系统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
关键词APP软件运行 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均明确涉案APP软件的正常使用需配合后台服务器、硬件网关及模块,在被告指定APP软件配套产品供应商及代为购买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知悉设备与APP软件匹配是否良好,被告的合同义务应为APP软件的正常运行,不得将APP软件交付及其与相应配套产品的配套使用进行分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28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9615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谌某斌诉称: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一款深智云智能硬件自助开发运营SaaS平台软件产品(以下简称“APP软件”),第一期开发周期为52个工作日,第二期开发周期为48个工作日,开发费总额为5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开发费用27.5万元、22万元、5.5万元,合共55万元;2018年6月8日,双方就APP软件产品功能增加事宜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费用5万元,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5万元。原告把款项付清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合格的APP软件。后,原告将被告研发的APP软件用于生产后,发现该APP软件存在诸多问题,被告方的负责人及工程师亦于2018年12月10日书面确认了该APP软件存在的各种缺陷,并确认很多核心功能的缺陷无法解决。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合格的APP软件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仅严重迟延履行合同,并且其开发的APP软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6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标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遵守,且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开发完成其委托的软件开发平台,并得到原告的验收及支付完毕全部合同价款,该合同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结,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二、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网关连接不畅、掉线、反应慢等问题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被告为原告开发智能软件的事项没有关联,原告是故意混淆事实,恶意诉讼。原告所称的以上问题是其产品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仅仅是软件的问题。该智能锁是由锁、网关、摄像头等构成,再结合手机APP软件可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连接不畅、掉线、反应慢可能有各种原因,比如锁、网关、摄像头均可能有问题,同时与使用环境有很大关联,比如当时的网络信号问题,使用手机的性能,锁内配制的电池电量均会影响。正如高速公路的电子收费关口一样,许多车可以顺利通过,总有个别车辆因个别原因不能顺利通过,或者车辆在高峰期时通过会比平时有迟延,这都是正常现象,不是软件的功能问题,与当时的实际使用环境、硬件设备以及网络的反应时间有关。因此,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以上问题完全是被告的软件问题导致的情况下,其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开发的软件原告已实际投入生产,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原告的天猫、京东等网上专卖店的售价为5,000多元,客户购买及好评。因此,原告的行为是不守商业诚信的恶劣行为。本案中原告极有可能是因为其商业投资收益未达到其预期商业目的,故而以被告的软件存在问题以达到混淆是非的目的。四、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五点情形,本案不符合该规定的任何一条。另外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要恢复原状,本案在合同解除后不可能恢复原状。因此,本案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解除,也不能恢复至法律要求的恢复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是虚假、恶意的诉讼,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由乙方销售甲方一款深智云智能硬件自助开发运营SaaS平台软件产品。双方约定:合作范围为甲方已经或即将向消费者推广、销售的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具体内容包括(1)关于APP软件版本,乙方基于乙方已经搭建好的平台架构为甲方提供移动端app控制软件开发;(2)关于APP软件的UI设计,由甲方提供确定版本的UI风格及主色调作为方向指导,乙方负责UI设计,乙方会在定稿前先提供1张主界面给确认,确认后提供一整套UI设计资料,作最终的确认;(3)关于硬件产品,甲方需要提供智能锁、智能门铃的可联调硬件给到乙方,后续智能家居系统其他子设备供应商,乙方可以开放给到甲方;(4)项目开发完成后,乙方交付APP软件安装包及APP源代码给到甲方,乙方协助甲方相关的软件著作权;(5)项目正式提交后,乙方提供免费Android、ios系统版本的上线服务,甲方的客户可以在苹果商店和应用宝搜索下载…(8)开发流程:需求确认-立项会议-交互设计-UI设计-APP开发-联调-出测试报告、交付-反馈-修改-确认并结项;关于开发价款,本协议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项目(第一期、第二期)开发费总额550,000元,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开发费用:(1)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本协议需求开发费用总价款的50%,即275,000元,作为本协议开发需求项目启动款;(2)乙方完成第一期并交付的APP软件(IOS、安卓)及后台经甲方验收确认相关功能都已实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开发费用总价款的40%,即220,000元作为第二期开发的启动款;(3)乙方交付第二期APP软件(IOS、安卓)和后台经甲方验收确认相关功能都已实现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10%即55,000元,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APP软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确认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并无任何异议,乙方交付的APP软件相关功能都已实现,如乙方未收到款项,乙方有权终止或中断项目开发工作;(4)所有款项付清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满足要求的合作成果,包括软件包、项目源代码,只有款项付清,乙方才会做第三步操作;(5)关于后期维护,包含bug修复、系统升级、安全机制等问题,如果有新增需求,则按照开发工作日进行评估报价;交付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在甲方支付了预付款、提供了甲方硬件及UI等资料并可联调的情况下,乙方在具备开展开发工作之日起52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第一期开发工作,乙方在具备开展开发工作之日起48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第一期开发工作;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对方带来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向乙方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如甲方逾期支付的,乙方可相应推迟产品的开发或提交审核,且乙方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每逾期一天的,按合同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为本协议总价款30%,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逾期交付产品,每逾期一天的,按总合同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为本协议总价款30%;关于协议的解除,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但赔偿金额仅限于守约方为履行本协议支出的直接成本,不包括任何第三方或消费者向守约方提出的任何主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解除本协议的,无权要求乙方退还项目开发费;甲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就乙方已完成工作部分支付相应款项,并支付本协议项下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若乙方提供的产品通过审核测试的,甲方应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费用,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款项,并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50%的首付款275,000元,备注APP软件费;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40%的费用220,000元,备注APP软件云端服务费;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55,000元,备注服务费。
2018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署的《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进行项目功能增加,软件版本迭代,订立补充协议,增加功能如下:1、根据原有开发好的“罗曼斯管家”APP,保持原有的设备和交互逻辑,设计一套新的UI,更新原有APP的Andriod、ios手机版本;UI风格定位酷黑风、科技感、美观;2、增加实现“天猫精灵”的语音音箱控制此套智能家居系统;项目开发周期为35个工作日,项目启动需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乙方,作为项目的开发费。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用途为设计费。
现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原告提交的试运行产品,且产品存在网关配网难、开锁不成功、掉线后未能及时重连等问题,故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合格产品,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钟某生、喻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一直在沟通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在此之前被告已向原告交付APP,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系双方对软件后期维护的聊天记录;
2、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用于证明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召开APP网关现状及问题点会议,被告公司代表喻某华出席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仅能证明被告派员参加会议,参会人员包含网关、硬件供应商等,原告所称问题系就硬件问题导致;
3、APP异常反馈,用于证明原告在使用被告开发的APP软件过程中存在问题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解决问题的方案。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软件功能不存在问题,可能系在测试环境中因为硬件问题导致。
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30日前已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APP产品并经原告验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并提交以下证据对原告主张进行反驳:
1、电子邮件(2018.4.18),证明被告开发的软件经原告验收,达到上线要求。
2、电子邮件(2018.5.4),邮件显示版本增加功能固件升级(猫眼),证明原告的硬件在开发过程中有变更。
3、电子邮件(2018.11.7),证明被告交付软件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但存在软硬件问题,被告协助原告进行修改,针对配网问题新增AP配网模式,针对开锁失败问题新增超时判断功能,被告在测试报告中对原告提出的网关掉线重连问题提出重连是稳定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合作协议内容包括APP开发、硬件网关、通讯模块、智能开关以及后续维护费用,原告对被告交付的产品并未进行验收,仅为上线试运行,增加功能及重新签署补充协议不能说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合同所涉APP的运行需要与后台服务器、硬件网关及锁(含通讯模块和ZIGBEE)配合使用,其中后台服务器由被告提供,由原告自行运营管理,硬件网关及ZIGBEE由案外人朗某物联提供,通讯模块由案外人上海汉枫公司提供,原告将货款支付至被告账户通过被告向朗某物联购买网关及ZIGBEE模块。原告主张网关及ZIGBEE模块系由被告提供,被告认为其仅为代收代付款项,实际由原告与朗某物联之间发生的交易。
原告为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鉴定事项为对APP软件及配套产品(APP+网关+模块)质量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鉴定机构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上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收取鉴定材料后向我院复函称因其只能对APP功能进行鉴定,不能满足委托要求,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退还鉴定材料。本院已将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函》邮寄至原、被告双方。截至判决之日,原告仍未就该《终止鉴定函件》向本院申请变更鉴定事项或请求重新指定鉴定机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质量鉴定申请。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粤0306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及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于2019年4月1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电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深圳市罗某有限公司返还《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合同价款11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电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深圳市罗某有限公司返还《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5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电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深圳市罗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深圳市电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粤03民终196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产品;二、被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深智云智能硬件自助开发运营SaaS平台软件产品是否交付。原告的付款记录显示,原告分三次按合同约定比例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项目启动款,被告完成第一期交付APP软件及后台经原告验收确认相关功能已实现后支付合同总价40%,被告交付第二期APP和后台经原告验收确认相关功能都已实现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总价款的10%,原告最后一笔合作协议款项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另结合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被告工作人员熊某祥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发送邮件称“如今天下午验收沟通,项目一二期功能没有大问题,有几点小调整,明天调完后我们进行上线”,原告工作人员张某于次日回复称“您好,一期功能已基本实现,经公司评估可以进行上线,在实际运行中如有问题,可进行修改迭代”,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好,今天安排上线,上线后进入项目维护迭代期,出现合同需求内的bug我们提供免费修改”,双方邮件往来时间及沟通内容与原告付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深智云智能硬件自助开发运营SaaS平台软件产品。
关于深智云智能硬件自助开发运营SaaS平台软件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不仅仅包括APP软件,还包含APP能配套使用的网关及模块,而被告认为其仅负有向原告交付APP软件的义务,至于网关及模块问题系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与被告无关。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提交的APP软件应符合《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的需求。其中,在附件五罗曼斯项目需求列表设备列表一栏中明确了“网关”项,包含添加网关设备、解绑网关、分享网关等,套件子设备一栏中亦明确了开关控制、指纹锁控制等,而被告亦在庭审中明确APP软件的正常使用需配合后台服务器、硬件网关及模块,据此,结合双方关于产品功能的约定及产品使用配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APP产品应当符合正常使用条件,即该APP产品应能与硬件网关及模块配套使用,且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网关及模块的模式可知,该设备供应商系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被告应当知悉设备与APP软件匹配是否良好,被告仅以硬件问题使APP软件无法正常使用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朗迈均派员列席的APP网关现状及问题点会议中,原告即指出网关配网难(此问题被告已作AP配网模式,配网成功率有所改善)、APP开锁容易断网、网关掉线后不会及时重连、APP与锁配对时比较难配、APP账号登录安全隐患等,总结对策为需要联调(被告和朗迈负责技术调试,罗曼斯配合测试)。由此可知,被告交付的APP软件在与其他配件配合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被告以其仅为履行后期维护义务参加会议为由,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述瑕疵是否为重大质量问题致使APP无法使用,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得出涉案产品存在重大问题无法使用的结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其已另行委托案外人对合同所涉“罗曼斯管家”APP系统进行重新开发,故原、被告所签《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原告诉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9年4月1日。鉴于被告交付的APP产品确实存在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使用不便,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定被告返还原告APP开发费用110,000元。
关于《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两项新增功能有无交付。原告主张被告未开发上述两项功能,被告则主张上述两项功能随合作协议第二期APP软件及后台一同上线,具体上线时间不清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于2018年3月30日前交付合作协议产品,具体时间不清楚,如前所述,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8日,被告主张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已向原告交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功能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交付补充协议约定的产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9年4月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协议价款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智能家居系统合作协议》存在何种违约情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履行《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价款3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价款20%,即10,000元。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均明确本案中APP软件的正常运行需借后台服务器、硬件网关、通讯模块、智能开关等配套产品配合使用,后期维护亦属于被告的工作内容。在被告指定APP软件配套产品供应商及代为购买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知悉设备与APP软件匹配是否良好,被告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应为APP软件的正常运行,而不得将APP软件交付、APP软件与相应配套产品的配套使用进行分割。
在鉴定机构无法就APP软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依据原、被告双方邮件往来及会议记录,结合后续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重新开发产品等行为,可认定被告交付的产品在运行时出现网关配网难、开锁不成功、掉线未能及时重连等问题,即原告已就被告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进行初步举证,而该问题是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还应进一步举证,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就鉴定公司的回函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酌情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20%的合同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