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深圳尚某有限公司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网络付费游戏 新冠肺炎疫情 巨额充值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裁判要旨
2020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利用疫情期间在家上网课之时,迷上了手机网络游戏,并且在被告旗下的俩款游戏《少某记》《斗某传说》中充值。原告在法定代理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法定代理人的手机微信金额转到其上网课的手机上,并将其所转账金额充值到被告公司小七手游平台上,累计金额达24550元。2020年6月21日法定代理人发现后,积极主动与被告协商沟通,2020年7月23日法定代理人与原告去到被告公司住所地协商解决,被告承认原告沉迷的俩款游戏是其公司名下的,游戏也是由原告本人亲自操作;被告也做出相关承诺,游戏中所充值的款项都在其小七手游平台上,并未与游戏方结账,并且表示会配合原告方将所有充值金额退还。此后继续与被告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关于退款进度问题之时,被告却一改之前的态度,表示只同意退款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45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总金额为 54550元。
被告深圳尚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账号、充值、交易等行为均由实名认证人张某完成;2、涉案充值行为的实际实施人无论是否为未成年人,均为合法有效。即使充值行为是原告本人实施,该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合法有效;3、原告无证据证明微信转账、充值是原告所为。假设是原告所谓,也是因为法定代理人长期疏于教育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原告或他人接触微信账号、手机等类似的贵重物品、信息,对由此使其自身有关账户财务发生变动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是游戏运营平台,游戏是由游戏合作商具体运营,所获得的收益也是由游戏合作上共享。原告还应增加游戏合作商未共同被告,并且被告提交消费退还申请,遭到游戏合作商的拒绝。
经审理查明:小某手游平台是被告深圳尚某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游戏平台,用户可通过该平台进行游戏下载、获取游戏信息、与其他用户进行互动等。“平台币”是小某手游平台虚拟货币,可用于平台上游戏的支付充值,无法转化为真实的现金。用户向平台充值人民币1元可获得1平台币,平台也通过参与回答热门话题及其他形式会向用户赠送平台币。
用户m某为4*****8的账户于2020年1月7日注册,注册时认证的姓名为张某,认证类型为简单实名认证,认证信息为张某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
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5月27日,原告张某将母亲张某、父亲张某伟微信中的金额转到其上网课的手机上,再将上述金额通过微信支付渠道对平台币进行充值,共向小某手游平台支付人民币21067.84元。同时原告张某通过用户m某为4*****8的账户在小某手游平台进行了小号交易,为了组队升级累计购买了13个小号支付了7263个平台币,为了获取更多的平台币累计出售了20个小号获得收益4224.25个平台币。目前该账户剩余16.16个平台币。
原告张某的父母在2020年6月21日发现原告上述行为后,立刻对原告进行了监管,并于2020年7月19日带原告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就原告沉迷手机半年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青少年期发病的行为和情绪障碍,医嘱进行心理治疗,调整教育环境。
同时原告父亲张某伟与被告深圳尚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QQ上就退款事宜进行商议。QQ聊天记录显示: 张某伟系于2020年6月23日向深圳尚某有限公司反馈案涉情况, 被告深圳尚某有限公司要求张某伟提供申请退款资料。2020年7月23日被告深圳尚某有限公司反馈游族运营团队认为张某伟提交的资料不能作为退款证明。2020年7月24日被告深圳尚某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单方面垫付退款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至5月,是我国新冠肺炎疫情抗疫的关键时期,原告张某当时12岁半,在家里上网课隔离。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粤0306民初340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尚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人民币21067.8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4元,由被告深圳尚某有限公司承担714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50元。
案例注解
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移动通信设备普及,网络游戏产业得到飞速发展,未成年人群体逐渐成为网络游戏玩家群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疫情期间,未成年人居家学习、使用移动设备的频率增加,引发诸多问题,其中未成年人荒废学业、巨额充值等现象突出,甚至因沉迷网游导致精神疾病、引发犯罪。该类案件的频发体现了网络游戏监管中存在诸多问题,而在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在主体资格、合同有效性及责任承担中也存在诸多争议。
一、主体资格问题。此类案件争议之一是案涉注册、充值和游戏操作行为是否是未成年人所为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法院多从充值账号注册时间、充值时间、充值账户昵称等方面考察与未成年人行为轨迹、消费习惯、角色命名偏好的符合程度,例如在(2020)粤01民终6372号刘某1诉广州爱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对案涉注册、充值行为是否为刘某1所为的问题中便关注了未成年人角色命名偏好,认为刘某于1964年出生,该充值账户后续使用U点为昵称为“阿某不爱吃西瓜”“笨笨不是某猪”的游戏角色充值,更符合未成年人角色命名偏好。
本案中,法院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规定,综合考虑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监控视频、《退款申请书》、录音及录音内容、与客服的QQ聊天记录、原告的病历及原告在庭审中对游戏内容对答入流的回答, 认为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认定案涉的充值账户为原告使用其法定代理人的个人信息注册登录,并使用微信账户进行支付充值这一事实具高度可能性。
二、合同有效性问题。此类案件争议之二是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主体的合同是否有效。国家新闻出版署2019年10月发布的《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规定:“所有网络游戏用户均须使用有效身份信息方可进行游戏账号注册”,“网络游戏企业须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使用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2021年6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五条也规定“……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但网络游戏实名制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引发了大量消费者投诉和此类诉讼案件,交易相对方亦难以判断交易对象的年龄、行为能力状态。审判实践中,法院一旦认定合同一方为未成年人,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之规定,考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案涉消费行为时的年龄、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的适当性、其法定代理人对案涉行为追认与否的证据综合认定合同有效性。
本案原告在2020年1月进行案涉注册、充值消费行为时为12岁半, 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向手游平台支付人民币21067.84元的大额消费行为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与被告深圳尚某有限公司的沟通过程中和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追认,故法院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对合同无效后双方的责任分担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日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据此,可知本案中被告深圳尚某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应履行基本的社会责任,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预防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注册和大额消费,以真正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但在本案诉讼中, 被告深圳尚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用户注册时采取了类似于人脸识别这样的有效措施来保证注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与本人的一致性,对案涉经济损失的形成存在主要过错。
对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和网络打赏纠纷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2020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下称《意见》)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则指引。该《意见》第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加强了在网络服务领域中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被告深圳尚某有限公司案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具有监护职责,对案涉损失也有过错;同时也考虑到案涉行为发生在抗疫这一特殊时期,原告在家上网课隔离,作为未成年人本身自控力较差,其监护人为了谋生每天在家监管不现实的实际情况,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及其监护人返还全部充值款,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四、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上网的重视。
在审判阶段处理未成年人沉迷网游造成的种种问题,已属事后监管,监管作用有限。针对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等各方面普遍关注的网络社会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1年6月1日实施)增设了网络保护专章,从政府、学校、监护人、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同主体出发,对网络素养教育、网络沉迷预防和网络欺凌防治等内容作了规定,力图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线上线下全方位保护。针对本案可能产生的纠纷,该法第七十五条提出了有效解决办法,即由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指出这不仅可以解决平台掌握大量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从而造成隐私泄露的问题,还可以更好地防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重大,国家已经通过修订法律予以特殊关注。在具体落实中,我们应该加强政府部门监管机制,联动家庭、学校、游戏厂商、政府部门加强对网络游戏内容监管、推进网络游戏行业防沉迷系统建设,落实游戏公司和平台责任,在网络领域真正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