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黄某与深圳市宝安区市容环境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由井盖损毁所导致的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关键词井盖损毁 交通事故 因果关系 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果多因所导致的侵权事故中,如果能够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58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4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720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黄某诉称:原告之子廖某通(即死者),于2018年9月11日替单位送完货,搭乘被告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返回单位的路途中,途径宝安区燕罗街道水泉路(广田路与水泉路交汇处附近)由北往南行驶至联合物流园路段时,车轮压到道路中的窨井之井盖后失控摔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现场痕迹勘测:下水井盖的低点与路面高差0.05米,车行方向右边沿水泥路面见碰撞挂擦痕迹,被告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轮轮辋右侧见碰撞变形痕迹、轮胎失压。经交警现场勘查:案涉道路宽度为8米,案涉井盖及边缘出现坍塌和坑漕损毁,坍塌深度(坍塌底部离地面)为0.09米,井盖边缘损毁严重。综上,案涉窨井是因年久失修而向一边倾斜,上面的井盖也随之向一边倾斜而导致井盖的低点离路面高差达0.05米之多。井盖也损毁严重,导致坍塌深度(坍塌底部离地面)达0.09米。正是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对案涉窨井的严重疏忽管理及维护,也不及时设置警示标识相关措施,才导致案涉严重后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对案涉窨井事故作出责任划分: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市容环境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深圳市宝安区灯光环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环境管理中心”)承担全部责任;2.判令被告深区环境管理中心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2)丧葬费75,222元;(3)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以上共计:1,238,982元。3.判令被告曹某对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辩称,第一,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不是案涉污水井井盖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且被告曹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受害人廖某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区环境管理中心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第二,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或无相关证据支持,或属计算错误。1.原告主张1,058,760元死亡赔偿金无相关证据支撑。2.原告主张75,222元丧葬费属计算错误。3.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4.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
被告曹某辩称,第一,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原告主张要求法院对涉案窨井事故作出责任划分由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故的全部责任,又要求被告曹某对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被告曹某虽然没有责任,但仍然补偿了原告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第四,若法院判决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应对被告曹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梁某辩称,第一,涉及被告梁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基本事实,2019年9月11日上午,被告曹某向被告梁某借电动自行车出去办事,该自行车不是涉案的这台自行车,是另外一台,当天下午3时,被告曹某归还电动自行车,顺便问被告梁某五金店是否有铁桶,因被告梁某店里没有,所以被告曹某再次借电动自行车出去买铁桶,之后拿铁桶返回店里归还自行车,因为被告梁某在店里忙生意,被告曹某未经被告梁某同意擅自开走被告梁某的电动自行车且带上死者离开五金店后发生事故,被告曹某驾驶被告梁某的电动自行车并且请死者帮忙都没有经过梁某同意。第二,被告梁某并未借车给被告曹某使用,应由电动车实际驾驶人曹某承担责任。第三,被告曹某自己也有电动车,而且几次驾驶电动车到被告梁某的店里买货,所以被告梁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曹某有驾驶资格。第四,由于被告曹某未经允许驾驶且系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被告梁某更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曹某系成年人,能够自行判断无证驾驶和未戴头盔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梁某五金店内一直备有头盔使用,被告曹某应自行承担责任。第六,被告曹某追加被告梁某为共同被告,显然是为了减轻自己应负的责任,有违公序良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死者廖某通、事故现场(水泥路面及下水井盖)碰撞痕迹进行鉴定。 2018年9月18日,该所出具粤南[2018]痕鉴字第192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SF/ZJD0101001-2016)《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参照(GA41-2014)《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50-20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相》有关条款及检验方法,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 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刮擦变形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后轮轮辋右侧与事故现场下水井盖车行方向右边沿水泥路面接触碰撞致该车失控右侧倒地形成。2. 死者廖某通尸体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廖某通处于电动自行车乘员位置状态,电动自行车后轮轮辋右侧与事故现场下水井盖车行方向右边沿水泥路面接触碰撞致其倒地摔跌形成。3.未检见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接触刮碰痕迹。
2018年9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3061201800002391号认定以下事实: 1.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9月11日16时35分许,被告曹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廖某通,在宝安区燕罗街道水泉路(广田路与水泉路交汇处附近)由北往南行驶至联合物流园路段时,该车后轮压到机动车道上的下水井盖后失控摔倒,造成车辆轻微损坏,廖某通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车辆:被告梁某是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梁某提供了该车辆的购买发票及合格证,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3.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案发现场路段为水泥路面,路面干燥,双向两车道,该路段属急弯陡坡路段,有急弯减速标志,道路未施划中间道分隔标线,道路宽度为8米,道路的污水井盖及边缘出现坍塌和坑漕等损毁,坍塌深度(坍塌底部离地面)0.09米,污水井盖边缘损毁严重。4.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曹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违反规定载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水泉路联合物流园路段道路的污水井盖及边缘出现坍塌和坑漕等损毁,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作为负责日常巡查和管养水泉路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部门和管理部门,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廖某通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5.责任认定:被告曹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通无责任。原告称其曾对上述责任认定书申请行政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曹某称其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
另查,关于案涉当事人的情况。原告称廖某通未婚,为农村户籍。原告廖某为廖某通的父亲,原告黄某为廖某通的母亲,均为农村户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廖某通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的微信转账记录、廖某通的生前工作单位三亚和安盛钢材店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梁某出具的确认廖某通于2018年4月起被告梁某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经兴五金商行工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廖某通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
又查, 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载明其业务范围为“宝安区相关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中转站运营及监管、环境卫生行业管理;统筹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园林绿化、绿道管理及重点主干道绿道的养护和管理,城市照明、景观照明管理”。案涉井盖在事故发生后内被填平,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否认其是填平主体。其余当事人均确认案涉井盖已填平,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填平主体的身份。
又查,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被告梁某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含住宿费3,128元)。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求被告梁某另行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另,两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变更为“交通费5,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询问笔录、照片、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认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认证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0306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市容环境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某、黄某370,794.6元;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某、黄某805,187.4元;三、驳回原告廖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廖某及黄某、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粤03民终9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考虑:1.案涉井盖的管理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泉路联合物流园路段道路的污水井盖及边缘出现坍塌和坑漕等损毁,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作为负责日常巡查和管养水泉路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部门和管理部门,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存在过错,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在庭审过程中不认可上述认定书的结论,称其不是案涉井盖的管理人,但其未到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认定书申请复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案涉井盖的养护、管理主体身份。结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载明的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的业务范围以及事发后案涉井盖被填平等事实,法院认定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是案涉井盖的管理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廖某通的死亡是因被告曹某无证驾驶车辆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和违反规定载人所导致,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窨井等地下设施本身的缺陷致使原告掉落窨井等地下设施而导致,因此,原告主张应由窨井的管理人即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吻合,且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复核,视为各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内容的认可;原告虽称其曾提起过复核,但复核结果为维持原决定,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法院对《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通无责任。3.被告梁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曹某称车辆是被告梁某出借给被告曹某的,且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等强制性保险,故主张被告梁某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提供的案涉车辆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车辆是符合安全标准的,已排除此次事故是因车辆本身的故障或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可能。事发时,廖某通是车上乘客,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为第三者,因此,被告梁某是否为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与本案无关。综上,在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梁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梁某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4.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如前文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曹某无证违规驾驶车辆,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作为管理人未及时对井盖边缘的坍塌和坑漕进行修复仅是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因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酌定被告曹某对本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对本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廖某通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廖某通亦无需自行承担责任。
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 死亡赔偿金。廖某通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即该项损失为1,058,760元(52,938元/年×20年)。
2. 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75,222元,经法院核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超出法律的上限,法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00元,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4. 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该项费用,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以上款项合计1,235,982元。在廖某通已死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廖某通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各被告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区环境管理中心需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为370,794.6元(1,235,982元×30%)。被告曹某需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为865,187.4元(1,235,982元×70%),扣除被告曹某已支付的60,000元后,被告曹某仍需支付的款项为805,187.4元(865,187.4元-60,000元)。被告梁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梁某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系一起行为人无证驾驶车辆违规搭载乘客且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疏忽大意将车轮压到车道上存在坍塌及边缘严重损毁的污水井盖后,导致车辆失控摔倒,最终造成车辆损坏、乘客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案系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导致的一果多因事故。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他们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客观上的联系,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类型。如果其中一个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当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这数个侵权行为虽然都要满足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但在损害后果上他们之间必须具有与此损害后果的关联,即造成“同一损害”,而且每个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一般为先认定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以及相关行为与“廖某通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再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合理地认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从而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
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有两个基本的考虑因素:首要考虑的因素是过错。基于侵权责任法既有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功能,又具有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且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的补偿。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主要是借助过错责任原则来实现,因此,作为决定责任最终条件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责任范围以及责任的分担。其次需考虑的是原因力的大小。损害的发生,须加害行为对于被害的客体发生原因力,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确定各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本案中,从过错程度来看,曹某的违规驾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区环境管理中心作为负责日常巡查和管养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部门和管理部门,未在案涉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从原因力的大小来看,导致廖某通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有二,曹某违规驾驶无牌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在先,是首要和主要原因;其后摩托车后轮压到机动车道上的出现坍塌和坑漕的下水井盖失控摔倒,是次要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叠加因素。梁某虽存在未按规定对案涉的摩托车进行上牌及购买强制性保险的行为,但基于案涉的摩托车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廖某通亦不属于强制性保险的赔付对象,梁某的上述行为与廖某通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梁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因力的大小,酌定曹某对本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区环境管理中心对本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窨井等地下设施通常设于道路等公共场所,一旦发生井盖丢失、破损等现象,将会对社会公众安全形成较大隐患,因此,法律上对此类侵权案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虽仅判决井盖的管理人区环境管理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但若区环境管理中心对案涉的路段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并及时维护,本案的事故或许可以避免。此事故的发生,给相关的管理部门敲响了警钟,管理部门应以勤勉、尽职的态度履行其管理职责,只有证明其本身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在类似的事故中才有可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