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朱某某、曾某某、贺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果多因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比例划分
关键词一果多因 事故认定 责任划分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于多人参与同一事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确定各责任人应承担之责任比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朱某某是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河背工业区某栋1号(以下简称“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曾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朱某某承租了位于1号房第一层的三间店铺。2017年4月1日,曾某某将前述铺位中的第三间店铺(以下简称“3号铺”)转租给贺某某作为 “某蒸菜馆”的经营场所。贺某某为使“某蒸菜馆”能尽快开张营业,将3号铺的建筑装修工程(包括3号铺中的钢筋混凝土楼梯的拆除清理工程)以9,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徐某某。在征得贺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徐某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3号铺中的钢筋混凝土楼梯的拆除清理工程交付给张某某。2017年4月9日,张某某携带相关工具独自拆除了3号铺钢筋混凝土楼梯的第一级。2017年4月10日,原告、案外人张某云应张某某之雇佣一同来到3号铺进场拆除钢筋混凝土楼梯,到达施工现场之后,张某某便独自离开前往别的工地,并让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云八点钟开始动工。当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拆除楼梯时,因楼梯本身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混凝土内的钢筋未接合、绑扎),楼梯无法承重突然坍塌,原告从高空直接坠落,当场造成头部挫裂伤、右手多处骨折、脑疝等损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抢救治疗,经龙华医院诊断,其颅脑严重受损,昏迷不醒且意识不清。2017年7月25日由龙华医院转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8月16日再转至深圳肖传国医院治疗,2017年9月2日转至龙华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7年12月19日出院。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因受雇于张某某从事钢筋混凝土楼梯的拆除工作从而导致原告遭受本次安全生产事故。徐某某明知张某某没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仍将钢筋混凝土楼梯的拆除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去雇人完成。贺某某作为3号铺的承租人及“某蒸菜馆”的业主,明知徐某某没有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仍将包括钢筋混凝土楼梯拆除工程在内的3号铺后建筑装修工程发包给徐某某。朱某某、曾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兼转租人,理应知道钢筋混凝土楼梯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仍同意贺某某拆除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钢筋混凝土楼梯,与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主要的因果联系。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1.涉案房屋是2016年9月其从他人手中转买过来的,其与曾某某签订合同时仅收取了押金、房租。房屋所有人是朱某某,曾某某与贺某某签订合同时,并未通知朱某某,朱某某是在出事后才知道上述两被告签订合同的事情;2.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其是与贺某某签订合同,将涉案房屋交给贺某某做,贺某某自己请的装修队,与曾某某无关。
被告贺某某辩称,1.贺某某从曾某某处取得房屋后,请徐某某做装修,徐某某于第三天请了张某某装修,后来又请了刘某某。贺某某仅请徐某某装修,至于徐某某与张某某的关系,贺某某不清楚,徐某某亦未提及。出事后是贺某某跟另外一个人送的原告去医院。2.贺某某与另外一个人合伙开店,出事后跟另外一个合伙人签订协议,由双方均摊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1.徐某某与刘某某不认识也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徐某某也是工人,与刘某某系平行、独立的施工者,无分包法律关系。3.朱某某、曾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租赁权人、使用权人兼转租人,应知道钢筋混凝土楼梯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存在过错,应承担较多的法律责任。4.刘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当有证据支持,酌定赔偿项目主张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损失。综上,朱某某不存在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1.刘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拆除的楼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楼梯在拆除过程中无法承重才突然坍塌,导致刘某某从高空坠落受伤,张某某在此事中不存在过错。2.刘某某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双方是工友,共同受雇于徐某某,张某某无须向刘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3.刘某某在楼梯拆除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4.关于赔偿项目,根据刘某某提交的赔偿清单,其中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错误,后续护理费应当按照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30—50%计算,而非按100%计算;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抚养人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抚养人为成年人的应当以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为依据,而刘某某的父亲刘某根与张某某都是散工,是工友关系,有生活来源。无法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了1号房后,于2016年8月30日以个人名义将1号房第一层铺位出租给曾某某,并签订了《铺位出租合同》,合同中约定:1.租用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租金为9,000元;2.出租期间,铺内的一切装修费用由曾某某支付;3.租用期间,曾某某未经朱某某同意不得随意转让和退租,否则朱某某有权收回铺位并且不退押金,一切损失由曾某某承担;4.曾某某在租用期间,注意用电、用气安全,不得做违反政府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有违反合同规定,由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曾某某承担1号房第一层铺位后于2017年4月1日与贺某某签订《铺位出租合同》,将1号房第一层铺位第三个门面租出给贺某某,合同内容除租用期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及价格不一致外,其余的内容基本与2016年8月30日签署的《铺位出租合同》一致。贺某某承租三号铺后拟开办“某蒸菜馆”,以打包价9,000元委托徐某某进行装修。徐某某承接该工程后,找到张某某,双方约定拆除钢筋混凝土楼梯的价格为1,000元。张某某于2017年4月9日携带工具到达现场,拆除了该楼梯的第一级。2017年4月10日,张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根通知其来一起拆除楼梯。刘某根因当天有事,其让刘某某与张某某一起拆除楼梯。当天,张某某将刘某某及张某某的儿子张某云送到现场后,张某某就到别的工地上干活。刘某某负责拆除楼梯,张某云负责运送垃圾。作业高度约3米,刘某某未使用作业台、未佩戴安全护具、未系安全绳,直接站在楼梯的高位处往下拆 除悬空的楼梯(楼梯与地面连接的部分已拆除),后因楼梯坍塌,刘某某从高空直接坠落,当场受伤。张某云从运送垃圾回来发现刘某某受伤后,立即通知曾某某,曾某某通知贺某某,贺某某与张某云一同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龙华医院(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106天)、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16日,共22天)、深圳肖传国医院(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2日,共17天)、龙华医院(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2月19日,共108天)接受住院治疗合计253天,共花费医疗费396,580.91元。2017年11月10日,刘某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检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4,056元。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及《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对刘某某进行检验鉴定,于2017年11月21日评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壹级、需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根及证人游某均提到他们平常是打散工的,有活干时相互通知,通知人除多分点通讯费外,其余的工钱是均分的。刘某根亦确认涉案的拆楼梯总工钱为1,000元,是张某某通知其一起干活的。张某某否认其雇佣了刘某某,称其与刘某某仅是工友关系。徐某某称其仅通知张某某承接该拆楼梯工程,并非其雇佣张某某,同时否认刘某某由其雇佣。
关于垫付情况。朱某某称其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徐某某支付了900元、贺某某支付了300元“救护车”的费用。
另查,刘某某为城镇户籍,其被抚养人分别为其父亲刘某根(1953年7月15日出生),游某(1957年12月17日出生),由含刘某某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抚养。
又查,2017年12月21日,本院经特别程序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根为其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笔录、照片、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合同、民事判决书、发票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447,071.77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670,157.65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223,685.88元;
四、被告曾某某对被告贺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268,423.06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张某某、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做出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于2019年8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综合业务系统中点击结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安监机构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的拆楼梯工程是徐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承诺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再另行找人来完成的,张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刘某根、游某系刘某某的父母,上述两人确认平常以打散工为主,大家(含张某某)合作方式主要是在找到工程时后,大家招呼着来做并平分工钱,最初承揽工程的人不存在多分工钱的情形;另,上述两人亦确认本次的合作是因为张某某承接该工程并自行干活一天后,因有其他事情需要处理,故张某某找了同样打散工的刘某根,邀请刘某根共同完成拆楼梯工作,双方协议报酬由大家根据工作量平分,最终,张某某的工作由其儿子张某云来完成,刘某根的工作由刘某某来完成。据此,本院认定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之间应属“工友”关系。
鉴于徐某某是将拆楼梯的工作以1,000元价格承揽给张某某,张某某(或张某云)本身也参与了劳动,张某某、张某云、刘某某之间按工作量平分报酬,上述三人均属于承揽人,因此,徐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亦属承揽关系。徐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从贺某某手中承接了涉案3号铺的装修工程,其与贺某某之间亦构成了承揽关系。根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承揽人之一,在作业过程中既未使用作业台、未佩戴防护工具、亦未系安全绳,且在明知楼梯已悬空的情况下仍站在楼梯高处往下拆除楼梯,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张某某属于刘某某是工友,但其拆除楼梯时没有按照常规的方法由上往下拆除,而是直接先将楼梯的底部拆除,造成楼梯的悬空状态,客观上给后面的拆除者即刘某某造成了安全隐患,因此,张某某亦应对刘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徐某某明知自身没有装修资质,仍承接了贺某某的装修工程,并在明知张某某等人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拆除工程再次承揽给张某某,且未为从事拆除的工作人员提供安全、必要的作业环境,因此,徐某某在此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贺某某将涉案的装修工程总体发包给徐某某时,没有审核徐某某是否具备相关的资质,亦未对徐某某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与提醒,因此,贺某某亦存在过错,贺某某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关于曾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曾某某从朱某某手中承租了涉案1号房第一层铺面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再行转租,曾某某违反约定将3号铺面转租给贺某某,且在贺某某进行装修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存在过错,曾某某亦应对刘某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关于朱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朱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将第一层铺面出租给曾某某时已明确约定不得再转租,现有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此次事故是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所造成,因此,朱某某无需对刘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涉案的楼梯因使用时间较长而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已属于被拆除的对象,只要拆除方法得当,既不会造成安全威胁,亦不会酿成安全事故,因此,朱某某亦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徐某某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贺某某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曾某某在贺某某对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6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均确认医疗费为396,580.9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刘某某共住院253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由于刘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此期间的护理费为30,360元(120元/天×253天)。刘某某的该项诉请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后续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为壹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为避免诉累,本院暂计后续护理期5年,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该部分费用为(120元/天×365天×5年)219,000元。刘某某的该项诉请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天数253天,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25,300元(100元/天×253天)。
5.误工费。刘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225天。由于刘某某未提交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236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即29,734.52元(48,236元/年÷365天×225天)。刘某某的该项诉请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结合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
7.交通费。由于医嘱中并没有明确载明刘某某需转院治疗或由救护车护送回家乡治疗,因此,刘某某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正式的票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本院结合刘某某的治疗情况,酌定该部分费用为3,000元。
8.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为城镇户籍,结合其伤残等级,经本院核算,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73,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的父母均达到被扶养年龄,在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的父母有其他收入无需他人扶养的情况下,刘某根间或打散工的行为并不当然免除刘某某对刘某根、游某的扶养义务,刘某根的扶养年限为17年,游某的扶养年限为20年,上述二人由含刘某某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扶养,经本院核算,刘某某主张该部分费用为449,927.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该部分合计为1,423,827.4元(973,900元+449,927.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0元。
10.鉴定费。刘某某为确认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支付了鉴定费4,056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主张法医精神病鉴定费用是为确认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作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合计2,236,858.83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贺某某需赔偿刘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为447,371.77元(2,236,858.83元×20%),扣除贺某某已支付的300元后,贺某某应支付的款项为447,071.77元(447,371.77元-300元);徐某某需赔偿刘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为671,057.65元(2,236,858.83元×30%),扣除徐某某已支付的900元后,徐某某仍需支付的款项为670,157.65元(671,057.65元-900元);张某某需赔偿刘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为223,685.88元(2,236,858.83元×10%),曾某某在贺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268,423.06元(447,371.77元×6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注解
对于装修工程,实际使用人往往会交将由他人来完成。若在装修工程中发生事故,实际使用人所委任的人员或企业是否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将关系到实际使用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承接装修项目的人员或企业具有相应的装修资质,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使用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实际使用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实际使用人需就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日常实践中,承接装修项目的人员或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往往会将对于诸如拆除墙体、楼梯等技术含量较低的“体力活”交由临时雇用的散工或以“一口价”的形式转包给他人来完成。此时,承接装修项目的人员或企业与从事墙体、楼梯拆除工作的人员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将影响着双方责任的承担。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揽关系中,发包人仅需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如何区分此两种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实践中,雇佣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本身,双方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所需生产工具、设备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通常以完成某项劳务的时间作为计付劳务报酬的依据;承揽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后所创造的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相对独立,不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生产工具以及生产材料等一般由提供劳务一方自行提供,通常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但上述特征也并非对二者进行判定和区分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全面考量、综合分析,从而作出准确判断。
本案中,涉及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发包人、转包人、承揽人、“工友”等众多人员,上述人员之间均实施了不同的行为,行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共同造成了刘某某受伤这一后果,属一果多因。如何厘清各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区分各行为人之间的过错,才能准确的划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办人员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从而划定了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